粵府〔2009〕104號
印發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分級審批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分級審批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管理,提高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53號)、《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規定》(環境保護部令第5號)、《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指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統稱。
第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分級審批權限,原則上按照建設項目的審批、核準和備案權限及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性質和程度確定。
建設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配合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
第六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規定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備案,且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所列項目除外);
(二)在省內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項目。具體名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發布;
(三)化學制漿、電鍍、印染、鞣革、危險廢物處置等五類重污染行業統一定點基地;
(四)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的項目;
(五)可能造成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或重點流域重大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項目;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
第七條 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按規定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除外):
(一)由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備案,且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下列項目:
1.公路(含高速公路),獨立公路橋梁、隧道,城市道路、橋梁,碼頭(危險品碼頭除外)、倉儲、物流,航道工程,防波堤、船閘、通航建筑物工程;
2.現代農業項目,灌區,水庫及水庫除險加固,堤圍加固,防洪排澇工程,地下水開采;
3.供水工程,污水處理工程,生活垃圾處理工程(生活垃圾焚燒發電除外);
4.學校,醫院,疾病控制中心,體育場(館),樓堂館所,房地產開發項目。
(二)由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備案,且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項目;
(三)由地級以上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備案,且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項目和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送(輸)變電工程項目;
(四)造紙、化工、釀造、酶制劑、酵母、化學藥品制造(化學合成、生物工程類除外)以及進入經審查通過的重污染行業統一定點基地建設的印染、電鍍(含配套電鍍、線路板)等在地級以上市范圍內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具體名錄由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發布,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跨縣級行政區域的項目;
(六)可能造成跨縣級行政區域環境不良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項目。
第八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行政區域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九條 地級以上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重污染行業統一定點基地外的重污染行業項目。
第十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需要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的,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該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逾期則視為同意。
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初審意見,逾期則視為同意。
第十一條 納入專項規劃或區域性開發規劃的建設項目,在專項規劃或區域性開發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有審查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后,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可適當下放,具體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可以予以撤銷,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下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其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結果報送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具體備案管理辦法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的分級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印發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粵府〔2006〕12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