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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時間 : 2019-06-24 15:50:57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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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制定價格商品和服務的成本監管,規范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定價機關)依法制定或者調整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成本監審是指定價機關通過審核經營者成本,核定政府制定價格成本(以下簡稱定價成本)的行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重要程序,是價格監管的重要內容。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定價機關核定的經營者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政府制定價格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

第四條  各級定價機關負責組織實施本級定價權限范圍內的成本監審,履行主體責任,對成本監審結論負責。

第五條  成本監審項目實行目錄管理。成本監審目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分別依據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確定,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自然壟斷環節以及依成本定價的重要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應當列入成本監審目錄。成本監審目錄應當根據政府定價目錄修訂情況和價格監管需要適時調整。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成本監審的,不得制定價格,沒有正式營業或者營業不滿一個會計年度的除外。 

第六條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正、公開、科學、規范、效率的原則。

第七條  成本監審包括制定價格前監審和定期監審兩種形式。

成本監審目錄中應當明確不同商品和服務的監審形式以及定期監審的間隔周期,定期監審的間隔周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八條  定價機關原則上應當對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可以選取一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

第九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可以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十條  定價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價格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開展成本監審部分工作,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或聘請專業機構或者人員參與成本監審工作。以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或聘請的,應當簽訂合同,明確工作內容及相關責任。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并單獨核算定價商品或者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十二條  定價機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開制度,經營者應當按照定價機關的規定公開成本,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應當公開成本監審結論。

 

第二章  成本監審程序

第十三條  成本監審應當履行書面通知、資料初審、實地審核、意見告知、出具報告等程序。

第十四條  定價機關實施成本監審,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經營者,明確成本監審范圍、監審形式、監審期間(成本審核會計年度期間),以及需要提供的資料和進行實地審核的要求等內容。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商品或者服務成本監審所需資料(以下簡稱成本資料),并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成本資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按照定價機關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主要成本項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費用分攤方法及其相關依據;

(二)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

(三)生產量、銷售量、服務量以及相關的統計報表;

(四)成本監審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應當自收到經營者報送成本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其完整性進行初審,資料不完整的,應當要求經營者限期補充。

第十七條 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定價機關應當開展實地審核,調查了解經營者生產經營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按照本辦法第三章和相關商品或者服務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及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核。

實地審核過程中,定價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成本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定價機關應當將經營者成本審核初步意見告知經營者。經營者對成本審核初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定價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

第十九條  定價機關應當在對成本監審程序、成本審核方法和標準等進行復核后,核定定價成本,出具成本監審報告。成本監審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成本監審項目;

(二)成本監審依據;

(三)成本監審程序;

(四)經營者基本情況;

(五)經營者成本審核情況;

(六)成本監審結論;

(七)定價成本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 成本監審工作人員與經營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定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獲得的經營者成本資料用于價格監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定價機關應當按照檔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監審卷宗并存檔。卷宗應當實行“一項目一卷宗”制度,內容包括:成本監審書面通知、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成本監審報告等。

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二十二條  核定定價成本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規定。

(二)相關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與定價商品或者服務生產經營過程直接相關或者間接相關。

(三)合理性。計入定價成本的費用應當反映生產經營活動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標準核算;影響定價成本水平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者公允水平。

第二十三條  核定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審核的年度財務報告以及手續齊備的原始憑證及賬冊為基礎,有關費用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核定。

第二十四條  原材料、燃料和動力的單位產品消耗數量、損耗率等主要技術指標,應當按照有關消耗定額或者損耗率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核定,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參照可比經營者平均水平核定。同行業內各經營者之間技術指標不可比的,應當考慮經營者實際情況和區域差異等因素,并參照經營者歷史水平合理核定。

原材料、燃料等購進價格明顯高于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的,原則上應當按照同期同類產品市場平均價格確定其進貨成本。

第二十五條  職工工資總額按照職工平均工資與職工人數核定。其中,職工平均工資原則上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統計部門公布的當地該行業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職工人數按照實際在崗職工人數核定,政府有關部門或者行業有明確規定的,不得超過其規定人數。由政府有關部門進行工資管理的,職工工資總額上限為按照其工資管理規定核定的數值。

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按照一定年限分攤計入定價成本。

第二十六條  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職工福利費、社會保險費(包含補充醫療和補充養老保險)、住房公積金,審核計算基數原則上按照經營者實繳基數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者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應當在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的費用,不得在其他費用項目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類資產的原值,參照合理規模,遵循歷史成本原則核定。按照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根據有關部門認定的固定資產價值核定。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不能提供價值有效證明的、由政府補助或者社會無償投入的資產,以及評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計提折舊或者攤銷費用。

第二十八條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運輸等行業可以采用工作量折舊法)。折舊年限應當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設計使用年限和行業規范,并考慮資產使用狀況合理核定。經營者確定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明顯低于實際使用年限,成本監審時應當按照實際使用年限調整折舊年限。殘值率一般按3-5%計算。行業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特許經營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按照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無償移交的,固定資產折舊年限最高不超過特許經營期;

(二)特許經營期滿后資產有償轉讓的,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確定折舊年限。

第三十條  無形資產從開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內分攤計入年度費用中。其中,土地使用權費已計入地面建筑物價值且無法分離的,隨建筑物提取折舊;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權年限分攤。特許經營權費用原則上不得計入定價成本,政府規定允許計入的,按照特許經營年限分攤,沒有特許經營年限的按30年分攤。專利權等其他無形資產,按照受益年限分攤,沒有明確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分攤。

第三十一條  修理費用原則上據實核定,也可以按照固定資產原值的一定比例核定,或者在固定資產原值的一定比例內據實核定。

第三十二條  管理費用中,人員相關費用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條規定核定;會議費、交通費、差旅費、業務招待費等非生產性費用按照監審期間內平均水平核定,其中業務招待費不得超過當年主營業務(指生產經營監審商品或者服務的業務,下同)收入的5‰。

第三十三條  銷售費用中,人員相關費用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和二十六條規定核定,其他項目原則上據實核定。

第三十四條  財務費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則上據實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異較大的,按照還款期計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資本金比例未達到國家規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獲得的與監審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政府補助,用于購買固定資產的,按照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條規定核定;用于補助專門項目的,直接沖減該項費用;未明確規定專項用途的,應當沖減總成本。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生產經營多種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采取合理的方法分攤共同發生的費用。

第三十七條  其他業務成本應當單獨核算,不計入監審商品或者服務成本。其他業務與主營業務共同使用資產、人員或者統一支付費用,依托主營業務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及因從事主營業務而獲得政府優惠政策,不能單獨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應當將其他業務收入按照一定比例沖減總成本。該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員數量比、資產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確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未規定的其他費用,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已明確規定核算原則和標準的,按照相關規定核定;沒有明確規定的,原則上據實核定,但應當符合公允水平。

第三十九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財務制度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以及價格監管制度等的費用;

(二)與監審商品或者服務生產經營過程無關的費用;

(三)雖與監審商品或者服務生產經營過程有關、但有專項資金來源予以補償的費用;

(四)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閑置和出售的凈損失;

(五)向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者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六)各類捐贈、贊助、滯納金、違約金、罰款,以及計提的準備金;

(七)公益廣告、公益宣傳費用,以及壟斷性行業的各類廣告費;

(八)經營者過度購置固定資產所增加的支出(折舊、修理費、借款利息等);

(九)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四十條 同種商品或者服務有多個經營者的,應當在審核單個經營者成本基礎上,通過匯總平均,核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定價成本。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根據本辦法應當開展成本監審的商品和服務,定價機關制定價格未開展成本監審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況嚴重的通報批評;造成重大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領導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從事成本監審工作的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拒絕提供成本監審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不完整提供資料的,定價機關可以中止成本監審、按照從低原則核定成本,并將其不良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成本監審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部門年度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發展改革委2006年3月1日發布的《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和2007年6月5日發布的《定價成本監審一般技術規范(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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