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氣象局令
第30號
《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4月1日中國氣象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鄭國光
2016年4月7日
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氣象主管機構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實無法避免影響氣象探測環境,且無法采取補救措施,需要遷建氣象臺站的行政許可。
本辦法所稱遷建,是指將氣象臺站的觀測場所、探測設施及配套的附屬和基礎設施等從現址遷移到新址的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遷建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管理,并對其他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的審批和管理,并承擔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遷建行政許可的初審和管理。
第四條 申請遷建氣象臺站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五條 擬遷新址必須同時滿足以下要求:
?。ㄒ唬┠軌虼憩F址所在區域的天氣氣候特征;
?。ǘ┓先珖鴼庀笥^測站網布局;
(三)符合法律、法規、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探測環境的技術規范和管理規定;
(四)占地面積滿足觀測場地、探測設施、業務用房和輔助用房以及配套設施的布局要求,并預留與氣象臺站功能相適應的業務發展空間;
?。ㄎ澹┚邆浔匾墓╇姟⒐┧?、交通、通信等基礎條件;
?。┥婕盁o線電業務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 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時,應向受理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ㄒ唬庀笈_站遷建申請表;
?。ǘ庀笈_站選址報告書;
(三)擬遷新址的土地使用權證。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應當提供當地城鄉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有關遷移氣象臺站新址用地的意見和當地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同意辦理新址土地證的意見;
?。ㄋ模┊數厝嗣裾幹茢M遷新址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并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相關文件或承諾,落實遷建立項批復或所需經費的相關文件,提出現址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情況報告;
?。ㄎ澹┮雅鷾驶蛘趯嵤┑臄M遷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鎮)總體規劃圖及其批復文件,或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項目實施方案及其批復文件;
?。┦聵I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ㄆ撸┪写淼?,應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副本;
?。ò耍┥暾埲藢λ峁┎牧险鎸嵭载撠煹某兄Z。
第七條 遷建氣象臺站的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受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對于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申請遷建大氣本底站、國家基準氣候站和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并簽署意見后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后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遷建其他氣象臺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在審批過程中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的,所需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間內。
技術審查(含現場踏勘)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個月。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依法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作出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聽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作出準予其他氣象臺站遷建的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許可審批材料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為三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中注明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截止時間。申請人應當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內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和要求,完成氣象臺站建設工作,達到業務運行標準。
未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內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和要求,完成氣象臺站建設工作,達到業務運行標準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申請條件重新申請。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取得行政許可后,如果申請內容有變更,應當重新申請。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申請人從事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新址建設工程完成后,申請人應及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驗收的申請,由作出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業務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遷建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和國家一般氣象站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一年的連續對比觀測。
第十八條 新址正式啟用應當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業務規定。
第十九條 新址啟用和對比觀測完成之前,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國家有關標準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要求嚴格保護舊址的氣象探測環境。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氣象臺站遷建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ㄒ唬┪丛谛姓S可有效期內完成氣象臺站遷建工作;
(二)申請人的法人資格依法被中止的;
?。ㄈ┮勒毡巨k法被撤銷行政許可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ㄎ澹┓伞⒎ㄒ幰幎ǖ膽斪N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
?。ㄒ唬庀笾鞴軝C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做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ǘ┏椒ǘ殭嘧鞒鰷视栊姓S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ㄋ模Σ痪邆渖暾堎Y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ㄎ澹┮婪梢猿蜂N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依據職權,應當撤銷行政許可:
?。ㄒ唬┍辉S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ǘ┤〉迷S可后不按規定進行建設的或超越許可范圍的;
?。ㄈ┫蜇撠煴O督檢查的氣象主管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ㄋ模┓?、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