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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規定

時間 : 2019-06-24 15:40:07 來源 :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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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6月17日新聞出版總署令第22號發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音像制品出版的管理,促進我國音像出版事業的健康發展與繁榮,根據《出版管理條例》、《音像制品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AT)、錄像帶(VT)、激光唱盤(CD)、數碼激光視盤(VCD)及高密度光盤(DVD)等。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全國音像制品出版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音像制品出版的監督管理工作。

  音像出版單位的主管機關、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出版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音像出版單位的出版活動履行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國家對出版音像制品,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動。

  音像制品出版的許可證件和批準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

  第六條  音像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設立

  第七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章程;

  (二)有符合新聞出版總署認定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

  (三)有確定的業務范圍;

  (四)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和取得國家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資格的編輯人員,其人數不得少于10人,其中從事音像出版業務2年以上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的不得少于5人;

  (五)有30萬元以上的注冊資本;

  (六)有適應業務范圍需要的設備和工作場所,其固定工作場所面積不得低于200平方米;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審批設立音像出版單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條件外,還應當符合國家關于音像出版單位總量、布局和結構的規劃。

  第八條  申請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由主辦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九條  設立音像出版單位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

  (二)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其主管機關的名稱、地址;

  (三)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及音像出版專業人員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單位的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

  (五)音像出版單位工作場所使用證明文件。

  申請書應當附具出版單位的章程和設立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及主管機關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新聞出版總署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單位;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主辦單位應當自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音像制品出版許可證》(以下簡稱出版許可證)。音像出版單位經登記后,持出版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

  音像出版單位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原登記的出版行政部門注銷登記,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發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向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延期。

  第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關、業務范圍,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單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設立新的音像出版單位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至第十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音像出版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音像出版經營活動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30日內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十四條  音像出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應當具有中級以上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具有從事音像出版業務3年以上的經歷,并應通過新聞出版總署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組織的崗位培訓,獲得《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中從事編輯、出版、校對等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必須通過國家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取得規定級別的出版專業職業資格,持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版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上崗。

第三章  出版活動的管理

  第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超出出版許可證確定的業務范圍從事音像制品的出版活動。

  第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及其他有關規定標識、使用《中國標準音像制品編碼》(以下簡稱版號)。

  版號由新聞出版總署負責管理和調控,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發放。

  第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保障音像制品刊載的內容合法。

  第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年度出版計劃備案制度,出版計劃的內容應包括選題名稱、制作單位、主創人員、類別、載體、內容提要、節目長度、計劃出版時間。出版計劃報送的程序為:

  (一)本年度上一年的12月20日以前報送本年度出版計劃;本年度3月1日―20日、9月1日―20日報送本年度出版調整計劃。

  (二)出版計劃及出版調整計劃,須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出版計劃報送申請之日起20日內,向音像出版單位回復審核意見,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二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重大選題備案的有關規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二十一條  圖書出版社、報社、期刊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樣本。

  第二十二條  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申請書,須寫明本版出版物的名稱、制作單位、主創人員、主要內容、出版時間、節目長度、復制數量和載體形式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  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對其申請書和樣本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配發版號,發放復制委托書,并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其名稱須與本版出版物一致,并須與本版出版物統一配套銷售,不得單獨定價銷售。

  第二十五條  音像出版單位及經批準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其他出版單位,應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出版單位的名稱、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號、出版時間、責任編輯、著作權人和條形碼。出版進口的音像制品,還應當標明進口批準文號。

  第二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出售或轉讓本單位版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購買、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單位的名稱或者以購買、偽造版號等形式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動。

  第二十八條  音像出版單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經批準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出版單位,應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內,分別向國家圖書館、中國版本圖書館和新聞出版總署免費送交樣本。

第四章  非賣品的管理

  第三十條  用于無償贈送、發放及業務交流的音像制品屬于音像非賣品,不得定價,不得銷售或變相銷售,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一條  委托復制音像非賣品,須向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其申請書應寫明非賣品使用目的、名稱、制作單位、主要內容、發送對象、復制數量、節目長度和載體形式等內容,并附樣本。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委托復制音像非賣品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審查,對符合本規定的,向委托復制單位核發音像制品復制委托書。

  第三十二條  音像非賣品須統一編號。編號為四段:第一段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第二段為“音像非賣品”字樣,第三段為年度,第四段為數字編號。音像非賣品應當在其包裝和盤(帶)顯著位置注明其音像非賣品編號。

第五章  委托復制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委托復制音像制品,須使用復制委托書。

  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必須遵守國家關于復制委托書的管理規定。

  復制委托書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制。

  第三十四條  復制委托書由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領取。

  第三十五條  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或填寫復制委托書,并將復制委托書直接交送復制單位。

  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須保證復制委托書內容真實、準確、完整。

  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售或者轉讓復制委托書。

  第三十六條  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須確定專人管理復制委托書并建立使用記錄。復制委托書使用記錄的內容包括開具時間、音像制品及具體節目名稱、相對應的版號、管理人員簽名。

  復制委托書使用記錄保存期為兩年。

  第三十七條  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自音像制品完成復制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上交由本單位及復制單位簽章的復制委托書第二聯及音像制品樣品。

  第三十八條  申請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或音像非賣品的單位,自獲得批準之日起90日內未能出版的,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交回復制委托書。

  第三十九條  音像出版單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其他出版單位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音像制品、音像非賣品須委托依法設立的復制單位復制。

第六章  審核登記

  第四十條  音像出版單位實行審核登記制度,審核登記每兩年進行一次。

  第四十一條  申請審核登記的音像出版單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音像出版單位審核登記表》;

  (二)音像制品出版業務情況報告,應當包括:執行出版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出版經營情況,人員、場所、設施情況;

  (三)兩年內出版的音像制品登記表;

  (四)出版許可證的復印件。

  第四十二條  音像出版單位應于審核登記年度1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申請年度審核登記并提交相應材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登記的音像出版單位進行審核,并于同年2月底前完成審核登記工作。

  第四十三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音像出版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予以登記:

  (一)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

  (二)兩年內無違反出版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形;

  (三)兩年內出版音像制品不少于10種。

  第四十四條  對不符合前條所列條件之一的音像出版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予以暫緩登記。

  暫緩登記的期限為3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暫緩登記的出版單位在此期限內進行整頓,達到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條件。

  在暫緩登記的期限屆滿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對暫緩登記的出版單位進行審查,對于達到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于未達到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條件的,提出注銷登記意見報新聞出版總署批準。對注銷登記的出版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繳回其出版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應于同年3月20日前將審核登記情況及有關材料復印件匯總后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音像制品出版單位,擅自從事音像制品出版業務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處罰。

  第四十七條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禁止內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處罰。

  第四十八條  出版音像制品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處罰:

  (一)向其他單位、個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名稱、音像制品出版的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本單位的版號或者復制委托書的;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的單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設立的復制單位復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九條  出版音像制品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處罰:

  (一)未按規定將年度出版計劃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的;

  (二)變更名稱、主辦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業務范圍等,未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辦理審批、備案手續的;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裝的明顯位置標明本規定所規定的項目的;

  (四)未依照規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樣本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其他出版單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稱與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單獨定價銷售的;

  (二)音像出版單位及其他委托復制單位,未按照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內容、期限留存備查材料的;

  (三)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銷售或變相銷售非賣品或者以非賣品收取費用的;

  (四)委托復制非賣品的單位未在非賣品包裝和盤帶顯著位置注明非賣品編號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音像制品的出版許可證由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印制。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有關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1996年2月1日發布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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