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綜[2008]71號
遼寧、河北、天津、山東、江蘇、上海、浙江、福建、廣東、廣西、海南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海洋與漁業廳(局),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財政局、海洋與漁業局:
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印發《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辦法》(財綜〔2006〕24號)、《關于加強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綜〔2007〕10號)以來,各級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真貫徹落實,海域使用金減免管理行為日益規范。為進一步明確相關政策,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明確海域使用金免繳范圍
(一)財綜〔2006〕24號文件第四條(一)規定的軍事用海范圍,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財綜〔2006〕24號文件第四條(二)規定的公務船舶專用碼頭用海,僅指公務船舶專用的港池、碼頭(含堆場)、防波堤和航道用海,不包括其他相關用海。
(三)財綜〔2006〕24號文件第四條(三)規定的非經營性交通基礎設施用海,除(三)明確的范圍以外,還包括城市道路、非收費的公路與橋梁用海,不包括企業專用的交通基礎設施用海。
(四)財綜〔2006〕24號文件第四條(四)規定的非經營性公益事業用海,不包括為教學、科研、防災救災、海難搜救打撈、漁港等非經營性公益事業服務的各類經營性配套設施用海。漁港用海僅包括港池、引橋、堤壩、航道、漁業碼頭(含堆場)及附屬的非經營性設施用海。
二、統一海域使用金減免政策
(一)財綜〔2006〕24號文件第五條(一)規定的“除避風(避難)以外的其他錨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設施用海”,指非專用的錨地和出入海通道,減免海域使用金的幅度最高不得超過應繳金額的30%。
(二)鑒于國家發展改革委自2006年起暫停公布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名單,財綜〔2006〕24號文件第五條(二)規定已無法執行。因此,將國家重大(重點)建設項目調整為國務院審批或核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其他用海項目均不得以國家重大(重點)建設項目名義減免海域使用金。國務院審批或核準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鼓勵類的,海域使用金減免金額最高不超過應繳金額的20%;屬于限制類或淘汰類,一律不予減免海域使用金。國家重大(重點)建設項目的污水達標排放用海不予減免海域使用金。
(三)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減免幅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規定,并報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養殖用海減免政策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海域使用權人申請海域使用金減免時將多個用海項目“打捆”,或者同一用海項目包含多種用海類型的,有關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分項目、分類型逐一審核,不得籠統進行整體核定、“打捆”減免。
三、規范海域使用金分期繳納行為
用海項目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超過1億元,用海單位或者個人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確有困難的,經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可批準其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分期繳納的時間跨度最長不得超過3年,第一期繳納的海域使用金不得低于應繳海域使用金金額的50%。有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海域使用權人簽訂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協議,明確分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具體時間和金額,并督促用海單位和個人按時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
四、調整部分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減免權限和程序
(一)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財綜〔2006〕24號文件規定的要求,提出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書面申請,逾期提交減免海域使用金書面申請的,一律不予受理。
(二)為提高工作效率,將減免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應繳地方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審查批準,調整為由項目用海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將審查批準文件報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備案。
(三)減免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審批的項目用海(不含養殖用海)海域使用金,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減免應繳中央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審查批準;減免應繳地方國庫的海域使用金,由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將審查批準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財政部、國家海洋局備案。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施行,財綜〔2006〕24號和財綜〔2007〕10號文件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規定為準。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