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4號)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于2015年5月20日通過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5年12月3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23日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
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定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審查了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該決定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抵觸,決定予以批準,由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關于對《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產、商務、衛生、環境保護、水務、港務、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將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并將其中的“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修改為:“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
(三)刪除第八條第一款。
(四)在第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四款,內容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控制保護區內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控制保護區內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安全警示標志。”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后公布。”
(五)將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并將第(二)項修改為:“取土、地面堆載、鉆探作業、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六)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作業單位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并將應急預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將第二款修改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作業單位的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或者不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或者應急措施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將第三款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內容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軌電車、專用搶險車輛進行編號,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出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交叉行駛路段交通信號燈的設置方案,報公安機關批準后實施。”
(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作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未制定、實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應急預案、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九)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將其中的“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
(十)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損毀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十一)將第八條、第十五條中的“市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并將其中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關于對《廣州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的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前款所稱用人單位還包括在本市登記的外地、外商駐穗單位。”
(二)刪除第三條第一款中的“、縣級市”。
將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修改為:“殘疾人工作委員會”。
將第三款中的“勞動、人事、財政、工商等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財政、統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
(三)刪除第五條中的“;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將“盲人”修改為:“一、二級視力殘疾人”,將“在職員工”修改為“在職職工”。
(四)將第六條中的“每年度按市或者縣級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的80%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修改為:“每年度按照廣東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內,持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統計報表、殘疾職工社會保險繳費記錄等資料,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未按照前款規定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的用人單位,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稅、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在職職工人數,核定其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六)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接到殘疾人聯合會的繳款通知后,應當依時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將第二款修改為:“執行行政單位會計制度或者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在單位公用經費中列支;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或者小企業會計準則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列入營業外支出;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在其他費用中列支。”
(七)將第九條修改為:“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委托地稅機關代征,統一使用地稅機關的稅收票證,及時繳入國庫。”
(八)將第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因經費困難、出現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會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九)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將第二款作為第十條第二款,并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減繳數額不得多于應繳數額的百分之五十。”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的規定專項用于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就業培訓、就業援助、就業服務和開展職業康復訓練等費用;
(二)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獎勵安排殘疾人就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
(四)補貼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補貼殘疾人各項社會保障;
(六)用于殘疾人事業的其他開支。”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監督”。
將第二款中的“員工人數”修改為:“職工人數”。
(十二)刪除第十四條。
(十三)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并刪除其中的“1995年10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廣州市保障殘疾人勞動就業規定》同時廢止。”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三、關于對《廣州市教育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的修改
(一)刪除第四條中的“、縣級市”和“或其常務委員會”。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教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將第三款修改為:“教育和統計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公布本級教育經費投入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三)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稅收、社會保障、審計、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的實際需要,在年度預算安排中對教育經費予以重點保障。”
刪除第二款。
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前款所稱教育經費是指財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經費、教育事業費、追加區教育經費、離退休教職工人員經費、公費醫療用于教職工的經費及其他財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刪除第九條第二款中的“,并逐年增長”。
(六)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稅務部門足額征收。”
刪除第二款。
(七)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免收學費、雜費和課本費;實施非義務教育的,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學費用于補充教育經費。”
刪除第二款。
(八)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年度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的程序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
刪除第二款。
(九)刪除第十六條。
(十)刪除第十七條。
(十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并刪除第二款。
(十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教育資金應當納入預算管理”。
刪除第二款和第三款。
(十三)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將其中的“報告教育費附加的收支情況”修改為:“報告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況”。
(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并刪除第一項和第三項。
(十五)將第八條第三款改為第八條第二款,將第十八條第三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并將其和第九條第二款中的“、縣級市”刪除。
(十六)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條,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并將其中的 “地方稅務部門”修改為:“稅務部門”,將第十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部門”。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四、關于對《廣州市旅游條例》的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規劃、國土、工商、文化、建設、交通、港務、商務、園林、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水務、公安、安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經貿、文化”修改為:“商務、文化”。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市政園林、林業、水務、文化、環保等部門”修改為:“園林、林業、水務、文化、港務、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只能由旅行社經營的業務。”
(五)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需要在旅游行程中安排購物和自費項目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自費項目和停留時間。”
(六)將第五十一條改為第五十條,并將第一款修改為:“旅行社安排的帶團導游,應當在與其建立勞動關系或者在導游專業協會注冊的導游人員中選用。”
(七)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并刪除第二款。
(八)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并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四條,并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旅行社向導游人員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團費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十)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并將其中的“旅行社選用未在導游服務機構登記的導游人員上崗帶團的”修改為:“旅行社選用未與其建立勞動關系或者未在導游專業協會注冊的導游人員上崗帶團的”。
(十一)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六條,并將其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十二)將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六十八條,并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刪除第五十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
(十四)將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二條,并將其中的“導游服務機構”修改為:“導游專業協會”,將“登記”修改為:“注冊”。
(十五)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一條,并將其中的“、縣級市”和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和第四十二條中的“、縣級市”刪除。
(十六)將第二十五條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九條,并將其中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七十條,修改為:“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頒布的《廣州市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其他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廣州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廣州市教育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廣州市旅游條例》作相應修改后,將這四件法規重新公布。
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
(2007年7月27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順利進行和安全運營,維護乘客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軌道交通,是指地鐵、輕軌、有軌電車等城市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包括城市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車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段及控制中心、站場、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安全運營、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房屋、城市管理、公安、安全生產、商務、衛生、環境保護、水務、港務、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各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應當配合城市軌道交通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授權,對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保護、城市軌道交通范圍內公共場所的運營秩序和容貌、環境衛生的維護以及安全應急等公共事務實施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確定本單位的專門機構具體負責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工作。執法人員依照《廣東省行政執法責任制條例》規定的條件任用。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執法人員實施行政管理和行政處罰時,應當持有有效執法證件。
第二章建設管理
第七條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的城市軌道交通建設資金的籌集和管理。
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辦理項目審批和下達城市軌道交通投資計劃。
第八條城市軌道交通規劃應當與其他公共交通規劃相銜接,并預留必要空間以確保安全便捷的換乘條件及足夠的疏散能力。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批與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連接的其他建設工程時,應當提出有關預留與軌道交通相連接必要空間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九條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建設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符合技術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建立并執行建設過程動態安全監測制度。
第十條城市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面以下空間時,其上方建(構)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建(構)筑物以及其它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沿線已有建(構)筑物進行必要的調查、記錄和動態監測。
第十一條根據規劃要求,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等設施需與周邊物業結合建設的,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服從;因結合建設給周邊物業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章設施保護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沿線設立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其范圍包括: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車輛段、控制中心、變電站、集中供冷站等建(構)筑物結構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兩側各一百米范圍內。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控制保護區內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控制保護區內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任何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移動安全警示標志。
控制保護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控制保護區范圍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提出方案,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的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后公布。
第十三條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進行行政許可時,應當書面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的意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一)建造、拆卸建(構)筑物;
(二)取土、地面堆載、鉆探作業、基坑開挖、爆破、樁基礎施工、頂進、灌漿、錨桿作業;
(三)修建塘堰、開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設管線或者設置跨線等架空作業;
(五)在過江隧道段疏浚河道;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作業。
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活動不需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許可的,作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書面告知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
第十四條作業單位在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進行第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活動的,應當會同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和應急預案,并將應急預案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進入作業單位的施工現場查看,發現作業單位的施工活動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安全的,可以要求作業單位停止作業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作業單位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或者不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或者應急措施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報告的情況進行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城市軌道交通項目竣工驗收后,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向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線資料。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可共享的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管線檔案管理系統,并在對有關工程進行行政許可時提出保護城市軌道交通電纜的施工要求。
第十六條禁止損害、毀壞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第四章運營管理
第十七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電力、供水、通訊等單位應當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保障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運營,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用電、用水、通訊需要。
第十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有軌電車、專用搶險車輛進行編號,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提出有軌電車與其他車輛交叉行駛路段交通信號燈的設置方案,報公安機關批準后實施。
第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范,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持出入口、通道的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設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指引導向標志。
城市軌道交通出入口的導向標志應當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統一設置。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在與出入口合建的周邊物業范圍內設置導向標志的,周邊物業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間、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健全衛生檔案,落實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的整潔衛生,保證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的空氣質量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標準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地面線路列車運營時的噪聲污染。
第二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對從事軌道交通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和參與救援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二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維護城市軌道交通治安保衛和消防的義務:
(一)組織治安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二)預防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軌道交通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對在城市軌道交通范圍內的治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制止,并及時報告公安部門;
(四)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治安、消防防范義務。
第二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票價依法實行政府定價。
城市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交通的票價相協調。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二十四條乘客應當持有效車票乘車。無票、持無效車票或者逃票乘車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出閘站線網單程最高票價收取票款。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按照當次購票金額退還票款。
第二十五條乘客乘坐城市軌道交通,應當遵守城市軌道交通乘坐守則。
城市軌道交通乘坐守則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二)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志的區域;
(三)攀爬或者翻越圍墻、欄桿、閘機、機車等;
(四)強行上下車;
(五)不按規定購票乘車,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追索后仍拒付票款;
(六)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禁止下列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在車站、站臺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未經許可派發印刷品;
(二)在車站、站臺、列車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三)在車廂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
(四)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
(五)在禁止吸煙區域內吸煙;
(六)在車站、站臺或者其他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內乞討、賣藝、撿拾垃圾;
(七)其他影響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服務規范行為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答復。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將乘客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并定期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范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或者廣告等,應當經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同意。
第五章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生產責任,應當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
第三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的規定,在城市軌道交通車站及車廂內按國家相關標準配置滅火、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并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證其完好和有效。
第三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在城市軌道交通沿線采取技術保護和監測措施,評估城市軌道交通運行對車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橋梁)等建(構)筑物的影響,定期對城市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性檢查和評價,發現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第三十三條禁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品進入城市軌道交通設施。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以方便乘客了解的方式在車站明示常見危險品的目錄。
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運輸安全檢查。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二)擅自移動、遮蓋安全消防警示標志、疏散導向標志、測量設施以及安全防護設備;
(三)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城市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四)在城市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五)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電纜、機電設備、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施;
(六)在城市軌道交通過江隧道控制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七)在城市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筑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八)故意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
(九)其他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因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排除故障,盡快恢復運營。暫時無法恢復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
第三十六條因節假日、大型群眾活動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在城市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嚴重影響運營秩序,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情況下,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的臨時措施。
第三十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軌道交通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制定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定期組織演練。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制定的運營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自然災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市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先期應急處置方案組織力量迅速開展應急搶險救援,疏散乘客,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同時報告政府有關部門。乘客應當服從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工作人員的指揮。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以及電力、通訊、供水、公交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進行搶險救援和應急保障,協助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盡快恢復運營。
第三十八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事故調查結論和事故責任由安全生產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認定。
第三十九條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按照先搶救受傷者,及時排除障礙,恢復正常運行,后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保護現場,保留證據,維持秩序;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現場進行勘查、檢驗,依法處理現場,出具傷亡鑒定結論。
第四十條在運營過程中發生乘客傷亡的,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證明傷亡是乘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未做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的檢查維護工作,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未能保持出入口通道暢通、各類指引導向標志、提示、指示完整、清晰、醒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的或者未依法進行告示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未對相關崗位的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未依法處理乘客投訴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未能保持滅火、報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爆、防毒、防護監視等器材和設備完好、有效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未采取有關措施或者進行有關評估、檢查、評價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未及時排除故障,盡快恢復運營或者采取相應的組織疏散、換乘、限制客流等措施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未制定突發事件先期應急處置方案或者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二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未采取相關公共衛生管理措施,保持車站、車廂等公共場所衛生指標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采取污染防治相關措施,減少噪聲污染的,由環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條除第(八)項以外的其他規定,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擾亂城市軌道交通營運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八)項規定,干擾城市軌道交通專用通訊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治安違法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作業單位在城市軌道交通控制保護區內施工,未制定、實施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保護方案或者應急預案、拒絕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進入施工現場查看、拒不停止作業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作業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有礙城市軌道交通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
(一)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堆放雜物、擺設攤檔或者違反第(三)項規定亂刻、亂寫、亂畫、亂張貼、懸掛物品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該條第(二)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該條第(四)項規定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的,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損害城市軌道交通設施、影響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秩序或者危害城市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可以責令行為人離開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或者拒絕為其提供客運服務,并依法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損毀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行政管理部門、城市軌道交通經營單位依授權執法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頒布的《廣州市地下鐵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廣州市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辦法
(1998年12月2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保障殘疾人勞動的權利,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
前款所稱用人單位還包括在本市登記的外地、外商駐穗單位。
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殘疾人按比例就業工作。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并負責實施本辦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財政、統計、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做好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按比例安排就業的殘疾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軍人證》;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三)達到法定的就業年齡;
(四)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按不低于上年度在職職工平均人數(含合同工、臨時工)的1.5%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并為其選擇適合的工種和崗位。其中,安排一名一、二級視力殘疾人或者一名一級肢體殘疾人就業的,按安排兩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第六條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1.5%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殘疾人,每年度按照廣東省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八十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按比例計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前款標準按實際比例數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內,持本單位在職職工人數統計報表、殘疾職工社會保險繳費記錄等資料,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未按照前款規定到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核定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的用人單位,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地稅、統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在職職工人數,核定其應當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數額。
第八條應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接到殘疾人聯合會的繳款通知后,應當依時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執行行政單位會計制度或者事業單位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在單位公用經費中列支;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或者小企業會計準則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列入營業外支出;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在管理費中列支,滯納金在其他費用中列支。
第九條殘疾人聯合會負責征收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委托地稅機關代征,統一使用地稅機關的稅收票證,及時繳入國庫。
第十條用人單位因經費困難、出現政策性虧損等原因,需要減繳或者免繳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繳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在收到用人單位申請之日起的三十日內,會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減繳數額不得多于應繳數額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條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應當依照國家和省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有關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管理的規定專項用于下列開支:
(一)補貼殘疾人就業培訓、就業援助、就業服務和開展職業康復訓練等費用;
(二)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獎勵安排殘疾人就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
(四)補貼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的經費開支;
(五)補貼殘疾人各項社會保障;
(六)用于殘疾人事業的其他開支。
第十二條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對少報職工人數和多報錄用殘疾職工人數的用人單位,應責令其改正和補交應繳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和滯納金。
第十三條對逾期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用人單位,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作出責令限期繳納決定。用人單位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繳納決定的,由殘疾人聯合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各級殘疾人聯合會以及有關協同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挪用、貪污、侵占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教育經費投入與管理條例
(2000年3月10日廣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2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0年12月31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7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教育經費投入,加強教育經費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行政區域內本市所屬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教育經費的投入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前款所稱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分別是指實施學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學校;少年宮以及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
第三條本市優先發展教育,保障教育經費投入,完善多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體制,使教育事業的發展適度超前于本市經濟、社會的發展。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將教育經費在財政預算中單獨列項或者列表,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后執行,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執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教育經費的投入和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教育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教育和統計部門應當每年定期公布本級教育經費投入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六條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發展改革、財政、稅收、社會保障、審計、統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教育經費投入
第七條教育經費投入來源包括:
(一)財政專項用于教育的撥款;
(二)專項用于教育的稅費;
(三)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的辦學經費;
(四)勤工儉學、社會服務和校辦產業收入用于教育的經費;
(五)社會捐資助學、集資辦學經費;
(六)學校事業收入;
(七)其他教育經費。
第八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發展的實際需要,在年度預算安排中對教育經費予以重點保障。
前款所稱教育經費是指財政用于教育的基建經費、教育事業費、追加區教育經費、離退休教職工人員經費、公費醫療用于教職工的經費及其他財政用于教育的支出、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和安排教育基本建設及教育設施的配套建設。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安排一定經費用于補助城市中小學校舍的維修。
第十條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稅務部門足額征收。
第十一條國家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免收學費、雜費和課本費;實施非義務教育的,按照有關規定收取學費用于補充教育經費。
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在不影響正常教學秩序的前提下,開展勤工儉學和社會服務,興辦校辦產業的,享受有關優惠政策。其純收入和減免的稅款,主要用于補充教育經費。
第十三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辦學經費由舉辦者負責籌措,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在校舍建設、教學設備購置等方面給予適當支持。
第十四條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對各級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提供資助或捐贈。
第三章 教育經費管理
第十五條教育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年度預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按照規定的程序提交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
不得以依照本條例籌措的其他教育經費,抵頂教育經費預算資金。
第十六條教育基本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項目建議書,經主管部門審核后,由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并編制和下達固定資產投資計劃,財政部門按投資計劃和項目進度撥付財政資金。
城市維護建設稅中用于城市中小學校舍維修補助的部分,由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建設部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從土地出讓收益中計提的教育資金應當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八條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每年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合理使用教育經費,提高使用效益,并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教育經費投入和使用情況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向受教育者收費,應當持有價格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按照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由本單位的財務部門統一收取,并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收據或者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
任何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不得違反規定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向受教育者收費。
第二十一條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接受、使用資助或捐贈的,應當及時公布接受、使用情況。捐助者有使用要求的,使用者應當在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按照捐助者的意愿使用。
第二十二條本市設立的教育基金,應當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使用情況每年經審計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各種教育經費必須按規定用途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貪污教育經費。
第二十四條國家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購買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教學儀器、設備的,實行政府集中采購制度;進行基本建設工程的,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退還、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依照本條例籌措的經費抵頂教育經費預算資金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使用財政部門監制的收據或者稅務部門監制的發票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或者個人擅自收費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克扣、侵占、挪用、貪污教育經費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審計、監察部門追繳所克扣、侵占、挪用、貪污的教育經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旅游條例
(2008年5月29日廣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8年7月31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5年5月20日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的《廣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促進旅游業的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旅游資源,規范旅游經營行為,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促進和發展,旅游資源的開發和保護,旅游經營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旅游業發展應當體現廣州特色,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遵循以人為本、規劃引導、科學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旅游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旅游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工商、文化、建設、交通、港務、商務、園林、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水務、公安、安監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本條例規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辦理的事項,被會同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旅游促進與發展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本區域歷史文化傳統、民俗以及資源特點發展旅游產業;建立和完善旅游業發展促進機制,統籌旅游業發展的重大問題,促進旅游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培育多元化的旅游市場主體,鼓勵多種經濟成分參與。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為旅游區(點)規劃和配套建設交通、環境保護、衛生、供水供電、通訊、安全保障以及自然環境、文化遺產保護等設施。
第七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市公共交通線路及站點布局規劃時,應當兼顧城市旅游觀光點客流量的需要,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碼頭、商業步行街(區)、旅游區(點)等客流量大的區域,應當設置方便旅游者的站點、設施。
旅游觀光公共交通線路,應當符合旅游規劃的要求,其站點的設置應當遵循方便旅游者的原則。
第八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旅游者在本市交通繁忙擁擠地段的景點、商業步行街、會展中心、旅游飯店等地進行旅游活動的交通安全,并為大型旅游車輛停靠和旅游者上下車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條旅游交通標識及主要旅游區(點)交通導向指示牌,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設置方案,納入城市道路標識建設系統,統一規劃,統一設置。
第十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市范圍內具有較深厚歷史背景和文化內涵的街區、建(構)筑物設置統一的說明標牌,介紹有關歷史文化內容。說明標牌的設置應當適應旅游觀光的需要。
第十一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旅游服務業的發展狀況和趨勢,組織編制旅游服務人才發展專項規劃,經市有關部門綜合平衡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本市旅游資源的優勢、特點,制定并組織實施國際、國內旅游形象宣傳計劃;組織和協調重大旅游宣傳推廣活動。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旅游市場開發的需要建立境內外旅游宣傳網點。
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的旅游宣傳推廣活動。
第十三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旅游行業信息化建設和旅游電子商務的發展。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游客流量較大的地區設立公益性旅游咨詢服務機構和固定的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體設施。
第十四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游統計信息管理系統,開展旅游統計調查和分析預測,并加強區域間旅游信息互通。
第十五條本市建立旅游經營者信用信息通報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旅游經營者受行政處罰及有效投訴等相關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并完善旅游信息發布制度。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主要法定節日以及重大旅游活動舉行期間,向社會公開發布本市旅游交通以及主要旅游區的旅游接待情況等信息。
本市旅游區域發生事故或者出現危險,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旅游經營者發布相關的警示信息。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社會發布警示信息。
第十七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旅游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督促、指導旅游經營者制定旅游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發生旅游緊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啟動旅游緊急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組織救援。
第十八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商務、文化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促進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紀念品(工藝品)、旅游用品、土特產品等旅游商品的研制、開發、生產、銷售。
第十九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旅游投訴制度,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接受旅游者的投訴。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旅游者投訴后,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在四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者;對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有關部門收到轉交的投訴后,應當在四十五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旅游業發展的需要,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本市旅游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旅游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征求規劃、國土、港口、林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旅游發展規劃的相關內容,經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綜合協調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轄區的旅游發展規劃時,應當與市旅游發展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充分發揮區域經貿旅游業合作發展的綜合優勢,科學規劃區域內各類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促進本市旅游業健康、協調發展。
第二十二條市旅游發展規劃的編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明確本市旅游主題形象和發展戰略,提出旅游業發展目標及其依據;
(二)明確本市旅游產品開發的方向、特色與主要內容,提出旅游發展重點項目,對其空間及時序作出安排;
(三)對步行街(區)、歷史文化景點、大型主題公園、森林公園以及具有明顯旅游價值、功能的城市標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設施、企業等區域,作出游客規模、流量、流向以及接待服務需求預測,并據此提出旅游節點設置和空間布局的技術要點建議;
(四)明確本市旅游業發展的各要素結構、空間布局及供給要素的比例關系,并按照可持續發展原則,提出合理的措施;
(五)明確旅游資源開發和周邊生態環境保護的目標、措施、分階段實施步驟及標準;
(六)對具有旅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提出開發、利用和保護方案;
(七)編制旅游發展規劃的相關規范及標準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本市旅游功能明顯的重點區域,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旅游專項規劃,經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旅游專項規劃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旅游專項規劃和旅游資源開發保護規劃,應當同時編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
第二十四條具有明顯旅游功能的區域,在其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階段,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等組織編制單位應當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具有明顯旅游價值、功能的城市標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設施、步行街(區)、歷史文化景點、大型主題公園以及旅游區(點)、賓館飯店等建設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與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檔案。
第二十六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規劃、土地、園林、林業、水務、文化、港務、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本地區旅游資源的保護工作。
已經開發利用的旅游資源應當嚴格執行風景名勝、歷史文化與文物以及土地、林業等法律、法規有關資源保護的規定。重要的尚未開發的旅游資源,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保護和開發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旅游區(點)等旅游建設項目,應當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其建筑規模和風格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旅游環境和生態環境。
利用文物和具有較深厚歷史背景和文化內涵的街區、建(構)筑物等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依法履行保護責任,確保文物以及其他歷史文化資源安全。
第二十八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商務會展游、工業游、自駕游、鄉村游等旅游新類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制定相關的旅游服務技術規范,指導并監督相關旅游經營者規范旅游服務行為、提高旅游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本市對從事組織、接待游客乘坐游船觀光游覽珠江廣州河段的經營活動實行行政許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根據珠江游專項規劃,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決定。
申請珠江游經營行政許可的,申請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珠江旅游管理要求的經營方案;
(四)有良好的企業信用。
第三章 權益保障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條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知悉旅游經營者所提供的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的方式和內容;
(三)要求旅游經營者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提供質量與價格相符的服務;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購買或接受旅游經營者的產品或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依法獲得賠償;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一條旅游者參加旅游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保護旅游資源、生態環境和旅游設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衛生管理規定,履行旅游合同約定的義務。
旅游者在接受導游服務時,不得有下列有損導游人員人格尊嚴的行為:
(一)強迫導游人員陪酒、陪唱;
(二)以猥褻言行騷擾導游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損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關旅游行業協會或者旅游專業協會,依照協會章程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
旅游行業、專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競爭,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旅游專業協會應當對會員加強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組織業務培訓,保證會員依法執業。
旅游行業、專業協會向行政管理部門反映會員、會員單位訴求或者對擾亂旅游市場秩序的個人和單位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書面反映或者建議之日起的一個月內,將調查或者處理結果書面回復協會。尚未處理完畢的,可以在前述規定的時限內先將處理情況書面回復,處理完畢后再將處理結果書面回復。
第三十三條旅游經營者的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游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對其進行檢查。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社會公德的服務要求。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旅游經營者應當依照價格管理的相關規定,公開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三十五條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只能由旅行社經營的業務。
第三十六條旅游經營者利用互聯網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利用互聯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配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安全設備和設施,并加強對旅游設備、設施的日常維護和保養,保證其安全運轉。對高空、高速和水上游樂項目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項,應當向旅游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物安全。
發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組織救護,發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還應當立即向旅游、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建立、完善旅游風險防范機制。
發生緊急事件或者安全事故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啟動應急救援預案,采取相應措施,保護旅游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九條旅游經營者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車輛以及所聘用的駕駛員,應當具有相應營運條件、資質,符合交通安全標準。
未取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旅游運輸經營資質、資格的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旅游客運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并取得服務質量資質等級證書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資質等級證書的旅游經營者,不得使用服務質量資質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公眾發布虛假的、引人誤解的旅游信息;
(二)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質價不符的商品和服務;
(三)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約定以外的費用;
(四)超出合同約定的次數和時間強行安排旅游者購物;
(五)強行安排旅游者參加合同約定以外的付費活動。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設立分社、門市部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營業執照復印件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所在地的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備案后,應當在五日內向備案人發出備案回執,并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對外公布的團隊旅游線路價格,應當包括交通、住宿、餐飲、景點(區)門票、導游(領隊)服務費等費用。出境旅游線路還應當明示是否包括辦理簽證(簽注)等費用。旅行社與旅游者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明確約定行程安排、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價格標準、違約責任等事項。
需要在旅游行程中安排購物和自費項目的,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并應當在合同中明確購物場所、購物次數、自費項目和停留時間。
第四十五條訂立旅游合同,可以參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第四十六條旅行社的下列行為應當事先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
(一)將已簽約的旅游者轉給其他旅行社出團或者與其他旅行社聯合出團的;
(二)在合同約定的范圍以外增加服務項目需要收取費用的;
(三)變更或者調整合同約定的旅游項目和服務標準的。
前款規定的變更事項未取得旅游者書面同意的,旅行社應當繼續履行其與旅游者已簽訂的旅游合同。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約定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害責任是由其他旅行社造成的,簽約旅行社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造成損害的旅行社追償。
旅游商店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給予旅行社或者導游人員回扣。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商店內購買的商品中發現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權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后,可以向旅游商店追償。
旅游者與旅行社對賠償事項有爭議、需要進行商品質量鑒定的,由當事人送有法定鑒定資質的機構進行鑒定。經鑒定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鑒定費用由旅行社承擔;符合產品質量要求的,鑒定費用由旅游者承擔。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或者接待旅游者時,應當履行下列告知義務:
(一)事先向旅游者明確說明旅游地需要特別遵守、尊重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環境保護以及環境衛生管理、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注意事項;
(二)向出境旅游者說明有關外匯兌換、出入境海關檢查的規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游費用中所含保險的種類,以及可以向游客推薦購買的保險種類;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應當根據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按照勞動合同中依法約定的工資標準為專職導游人員支付工資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旅行社聘請兼職導游人員應當簽訂勞務協議,按約定支付勞務報酬。
導游人員帶團期間發生的工傷及人身意外傷害,由委派旅行社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旅行社不得向委派出團的導游人員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應當履行國務院《導游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的各項義務,并為旅游者提供符合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標準的導游服務。
第五十條旅行社安排的帶團導游,應當在與其建立勞動關系或者在導游專業協會注冊的導游人員中選用。
旅行社應當為帶團導游人員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條件。旅行社不能提供的,導游人員有權拒絕從事導游服務,由此給導游人員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予以賠償。
第五十一條旅行社和導游專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已簽約或者注冊的導游人員的培訓教育。
第五十二條旅行社和導游專業協會應當建立導游服務質量跟蹤管理制度,樹立優秀導游員品牌,提升導游服務質量。
第五十三條廣州市導游服務費標準由旅行社協會和導游專業協會共同協商定期發布。
第五十四條賓館、飯店以及其他接待旅客住宿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防護措施保護旅客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一)在旅客住宿的房間安裝房門防盜裝置;
(二)在經營單位內部的公共區域安裝安全監控設施;
(三)在可能損害旅客人身或者財產安全的場所設置相關警示牌;
(四)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以及消防安全疏散標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防護措施。
在接待旅客住宿的經營場所范圍內,經營者未依前款規定采取措施,致使旅客的人身受到損害或者其攜帶的財物遭受損毀、滅失的,經營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旅游區(點)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設置供水、供電、通訊、停車場、公共衛生間、垃圾收集裝置等旅游配套服務設施和環境保護配套設施。
旅館、旅游區(點)和其他旅游經營場所設置的各類服務引導標識(牌),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
第五十六條旅游區(點)應當根據旅游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以及服務質量等要求,委托具有資質的專業機構,測算合理的旅游接待容量,并在主要入口的顯著位置公布。
旅游區(點)應當根據公布的旅游接待容量以及氣候環境等因素,在游客流量達到或者接近控制標準前及時進行疏導,實行游客流量控制,并及時告示。
旅游區(點)因特殊原因縮小游覽范圍或者減少景點的,應當在售票前明示或者降低門票價格。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旅游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旅游經營者未取得服務質量資質等級標志而擅自使用資質等級標志、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有該條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旅行社設立分社或者門市部不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的,由所在地的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旅游商店違法給予旅行社或者導游人員回扣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旅行社未履行告知義務,致使旅游者遭受損失的,旅行社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旅行社向導游人員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團費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選用未與其建立勞動關系或者未在導游專業協會注冊的導游人員上崗帶團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不為帶團導游人員提供符合公序良俗和人身安全要求的工作、住宿等條件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為旅游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在提供飲食、住宿、交通、游覽、購物等服務時,違反食品安全、治安管理、公路運輸管理、水路運輸管理、產品質量管理等法律、法規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旅游者人身、財產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發布旅游信息,造成旅游活動秩序混亂等嚴重后果的;
(二)不按規定制定、啟動旅游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按規定督促、指導旅游經營者制定旅游緊急事件和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拒絕受理或者拖延辦理旅游投訴的;
(四)不按規定履行職責致使旅游資源受到嚴重破壞的;
(五)侵占、挪用旅行社繳納的質量保證金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旅游經營者收費、攤派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中旅游價值、功能明顯的區域和建筑設施的名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和有關專家研究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后公布。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1日頒布的《廣州市旅游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