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等十二項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深圳梧桐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管理,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在風景區范圍內居住以及從事生產經營、開發建設、旅游、宗教和文化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風景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和永續利用的原則,促進生態文明。
風景區的開發、建設應當符合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實施與風景區有關的法律、法規;
(二)參與編制風景區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建設、管理和維護風景區的基礎配套設施;
(四)保護風景名勝資源以及風景區生態環境;
(五)負責風景區護林防火、環境衛生、游覽服務等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在風景區內實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組織和個人對風景區內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規劃編制機構應當及時組織編制風景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區的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經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按照規定程序上報審批。
風景區規劃在編制過程中,應當依法向社會公示,征求意見。風景區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組織和個人可以查閱,并對其實施情況予以監督。
第七條 經批準的風景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區的范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以及功能結構、空間布局、游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修改的規劃上報審批或者備案前,應當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規劃給利害關系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八條 禁止在風景區內開發建設度假區、開發區、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醫院、工礦企業、倉庫、貨場、射擊場、住宅以及與風景區資源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禁止在風景區內修建儲存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禁止在風景區內進行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本條例實施前既有的建筑物、構筑物,未經審批不得進行擴建、改建或者改變用途;不符合規劃的,應當依法拆除。
第九條 梧桐山山體海拔六百五十米以上的區域禁止建設任何建筑物、構筑物。但是護林防火設施以及已經規劃的景觀建筑物除外。
第十條 風景區內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
組織和個人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在作出批準決定前應當征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同意。
第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體現有利于保護和管理風景區的要求,并與景觀相協調,不得污染環境、妨礙游覽。
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和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一個月內清理現場、恢復植被。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和應急制度。完善安全游覽設施。危險區域或者風景區管理機構設置的禁入區域,應當設置警示標志或者封閉。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宣傳和火情火險監控,完善防火基礎設施建設,制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區內的文物古跡、重要景觀、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等資源進行調查登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
第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區檔案制度。對風景區的歷史沿革、建設管理活動等有關資料,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第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風景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區規劃實施、資源保護、治安管理、森林火災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沿劃定的風景區范圍設立界樁,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
風景區邊界外側水平距離五十米范圍內為保護控制帶。保護控制帶內的建筑物應當與風景區景觀相協調,禁止新建四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第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護風景區植被,做好封山育林和林木養護工作。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擅自砍伐林木或者損毀植被。
更新、撫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設施建設維護砍伐應當依法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砍伐證,有關部門在作出批準決定前,應當征求風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八條 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非法轉讓風景區內的資源;
(二)挖山采石、開礦;
(三)非法搭建、取土、開墾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墳立碑;
(四)放牧、飼養、狩獵、捕撈;
(五)燒山、燒荒、毀林種果;
(六)破壞風景區內的文物古跡和景物;
(七)損壞公共設施;
(八)向風景區內排放超標準污水以及傾倒固體廢棄物;
(九)經營性取水;
(十)非法經營、商業廣告宣傳;
(十一)在禁止區域之內游泳、打球、露營、吸煙、攜帶火種、攜帶寵物;
(十二)攀折樹木、采摘花草、亂扔垃圾;
(十三)在樹木、景物或者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
(十四)燃放煙花爆竹、野炊、燒紙祭祀;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在風景區內從事下列活動,按照規定應當報有關部門批準的,有關部門在作出批準決定前應當征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同意;活動實施過程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監督:
(一)舉辦大型游樂、集會活動;
(二)商業影視攝制;
(三)使用航模、熱氣球、降落傘、滑翔機以及其他空中設備;
(四)其他可能影響生態、景觀以及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風景區實行車輛限制進入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風景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區內公共交通的建設與管理工作。
風景區內的公共交通工具應當使用環保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風景區資源按照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在風景區內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區資源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風景區管理機構交納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內的基本商業配套服務項目由風景區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風景區規劃,采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者,并監督經營者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持證經營,公平交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在風景區內設立與風景區資源保護管理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或者在風景區內修建儲存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擴建、改建或者改變用途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建設項目竣工后一個月內未清理現場、恢復植被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壞風景區界樁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并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砍伐林木或者損毀植被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沒收工具,責令補種樹木、恢復植被,并按照砍伐樹木每株一千元、損毀植被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損毀、砍伐古樹名木、珍稀植物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六、八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五萬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違反第三、四、七、九、十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二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五百元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開展活動不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監督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有關部門的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一)擅自修改風景區規劃的;
(二)違法審批或者不按照規定的程序、期限報送、審批的;
(三)在風景區內進行違法建設,毀壞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污染和破壞環境的;
(四)發現自然災害、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不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未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火災、安全責任事故或者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