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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時間 : 2019-07-05 17:02:19 來源 : 深圳市人民政府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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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一百零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14年3月19日

  

深圳市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設環境資源友好型社會,加快經濟發展方式轉變,促進節能減排和綠色低碳發展,建立和規范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實現溫室氣體排放控制目標,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碳排放管理若干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碳排放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碳排放權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定碳排放單位的二氧化碳排放總量及其減排義務,碳排放單位通過市場機制履行義務的碳排放控制機制,包括碳排放量化、報告、核查,碳排放配額的分配和交易以及履約。

  第三條  碳排放權交易堅持公開、公正和誠信原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工作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碳排放權交易相關規劃、政策、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提出碳排放權交易的總量設定以及配額分配方案;

  (三)確定碳排放權交易的管控單位并監督其履約;

  (四)監督碳排放權交易相關主體的碳排放權交易活動;

  (五)建立并管理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簿和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管理系統;

  (六)統籌、指導、協調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工作。

  第五條  市住房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接受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本行業碳排放權交易的管理、監督檢查與行政處罰。

  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工業行業溫室氣體排放量化、報告、核查標準,組織對納入配額管理的工業行業碳排放單位的碳排放量進行核查,并對工業行業碳核查機構和核查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市統計部門負責組織對納入配額管理的工業行業碳排放單位的有關統計指標數據進行核算,并對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各區政府和財政、金融、經貿信息、科技創新、稅務、環境保護、規劃國土、交通運輸、水務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管理工作。

  供電、供氣等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碳排放權交易相關工作。

  第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管理系統,提高溫室氣體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及時掌握全市溫室氣體排放情況的動態。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及時披露和公開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管理信息。

  第七條  主管部門應當探索建立統一、開放、公開、透明的區域碳排放權交易市場。

  第八條  市政府應當對為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機構和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九條  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碳排放權交易的宣傳和培訓,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參與碳排放權交易。

  鼓勵成立碳排放權交易行業協會。碳排放權交易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宣傳和普及碳排放權交易相關知識,推動節能減排。

  

第二章  配額管理

  第十條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實行目標總量控制。全市碳排放權交易體系目標排放總量(以下簡稱目標排放總量)應當根據國家和廣東省確定的約束性指標,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和碳減排潛力等因素科學、合理設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碳排放單位(以下簡稱管控單位),實行碳排放配額管理:

  (一)任意一年的碳排放量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的企業;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積達到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的業主;

  (三)自愿加入并經主管部門批準納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碳排放單位;

  (四)市政府指定的其他碳排放單位。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市節能減排工作的需要和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發展狀況,調整管控單位范圍。管控單位名單報市政府批準后應當在市政府和主管部門門戶網站以及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公布。

  第十二條  管控單位應當履行碳排放控制義務。管控單位為建筑物業主的,其碳排放控制義務可以委托建筑使用人、物業管理單位等代為履行。

  第十三條  任意一年碳排放量達到一千噸以上但不足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的企業,應當每年向主管部門報告二氧化碳排放情況,具體要求參照管控單位執行。

  市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逐步將前款規定的單位納入配額管理。

  第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目標排放總量、產業發展政策、行業發展階段和減排潛力、歷史排放情況和減排效果等因素綜合確定全市碳排放權交易體系的年度配額總量(以下簡稱年度配額總量)。

  第十五條  配額的構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預分配配額;

  (二)調整分配的配額;

  (三)新進入者儲備配額;

  (四)拍賣的配額;

  (五)價格平抑儲備配額。

  第十六條  配額分配采取無償分配和有償分配兩種方式進行。

  無償分配的配額包括預分配配額、新進入者儲備配額和調整分配的配額。

  有償分配的配額可以采用拍賣或者固定價格的方式出售。

  第十七條  管控單位為電力、燃氣、供水企業的,其年度目標碳強度和預分配配額應當結合企業所處行業基準碳排放強度和期望產量等因素確定。

  管控單位為前款規定以外其他企業的,其年度目標碳強度和預分配配額應當結合企業歷史排放量、在其所處行業中的排放水平、未來減排承諾和行業內其他企業減排承諾等因素,采取同一行業內企業競爭性博弈方式確定。

  建筑碳配額的無償分配按照建筑功能、建筑面積以及建筑能耗限額標準或者碳排放限額標準予以確定。

  預分配配額原則上每三年分配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簽發當年度的預分配配額。配額預分配的方法和規則由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并且應當在主管部門門戶網站以及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公布。配額預分配的結果由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準后下發。

  第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預留年度配額總量的百分之二作為新進入者儲備配額。

  新建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預計年碳排放量達到三千噸二氧化碳當量以上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投產前向主管部門報告項目碳排放評估情況。主管部門按照該單位所在行業的平均排放水平、產業政策導向和技術水平等因素在投產當年對其預分配配額,待投產年度的實際統計指標數據核準后由主管部門在下一年度重新對其預分配的配額進行調整。

  第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5月20日前,根據管控單位上一年度的實際碳排放數據和統計指標數據,確定其上一年度的實際配額數量。

  管控單位的實際配額數量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一)屬于單一產品行業的,其實際配額等于本單位上一年度生產總量乘以上一年度目標碳強度;

  (二)屬于其他工業行業的,其實際配額等于本單位上一年度實際工業增加值乘以上一年度目標碳強度。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確定后的實際配額數量,對照管控單位上一年度預分配的配額數量,相應進行追加或者扣減,但追加配額的總數量不得超過當年度扣減的配額總數量。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的管控單位,其配額追加不受此限制,但追加的配額應當來源于新進入者儲備配額。

  配額調整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采取拍賣方式出售的配額數量不得低于年度配額總量的百分之三。市政府可以根據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發展狀況逐步提高配額拍賣的比例。

  管控單位和碳排放權交易市場的投資者可以參加配額拍賣。

  配額拍賣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一條  價格平抑儲備配額包括主管部門預留的配額、新進入者儲備配額和主管部門回購的配額,其中主管部門預留的配額為年度配額總量的百分之二。

  價格平抑儲備配額應當以固定價格出售,且只能由管控單位購買用于履約,不能用于市場交易。

  價格平抑儲備配額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二條  主管部門每年度可以按照預先設定的規模和條件從市場回購配額,以減少市場供給、穩定市場價格。

  主管部門每年度回購的配額數量不得高于當年度有效配額數量的百分之十。

  配額回購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設立碳交易市場穩定調節資金,專項用于開展市場價格調控、支持企業減排活動、市場服務機構培育、能力和平臺建設、碳排放權交易管理等。

  穩定調節資金主要來源于配額有償分配的收入和社會捐贈以及市政府決定的其他資金。

  穩定調節資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管控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其配額及相應的權利義務由合并后存續的單位或者新設立的單位承擔。

  管控單位分立的,應當在分立時制定合理的配額和履約義務分割方案,并在作出分立決議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報主管部門備案。未制定分割方案或者未按時報主管部門備案的,原管控單位的履約義務由分立后的單位共同承擔。

  第二十五條  管控單位遷出本市行政區域或者出現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在辦理遷移、解散或者破產手續之前完成碳排放量化、報告與核查,并提交與未完成的履約義務相等的配額。管控單位提交的配額數量少于未完成的履約義務的應當補足;預分配配額超出完成的履約義務部分的百分之五十由主管部門予以收回,剩余配額由管控單位自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管控單位獲得的配額,可以依照本辦法進行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收益。

  第二十七條  碳排放權交易的履約期為每個自然年。上一年度的配額可以結轉至后續年度使用。后續年度簽發的配額不能用于履行前一年度的配額履約義務。

  本市碳排放權交易的期限根據國家和廣東省有關碳排放權交易試點的工作要求確定。

  

第三章  量化、報告、核查與履約

  第二十八條  管控單位應當根據本辦法的規定提交年度碳排放報告;管控單位屬于工業企業的,還應當提交統計指標數據報告。

  年度碳排放報告應當由管控單位依據溫室氣體排放量化、報告標準進行編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通過本市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管理系統提交給主管部門。統計指標數據報告應當依據市統計部門的規范要求進行統計、編制,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給市統計部門。

  管控單位統計指標數據的統計口徑應當與碳排放量化、報告、核查的口徑保持一致。

  管控單位應當在每季度結束后十個工作日內,通過本市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管理系統提交上一季度的碳排放報告。

  第二十九條  管控單位在提交年度碳排放報告后,應當委托碳核查機構對碳排放報告進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部門提交經核查的碳排放報告。

  管控單位應當于每年5月10日前將經市統計部門核定后的統計指標數據提交給主管部門。

  市統計部門可以委托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對管控單位提交的統計指標數據報告進行核查。

  第三十條  管控單位應當對其碳排放和統計指標數據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規范性負責,不得提供虛假數據或者與核查機構互相串通提供虛假數據。管控單位不得連續三年委托同一家碳核查機構或者相同的碳核查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一條  工業行業碳核查機構在本市開展碳核查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本市注冊兩年以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在本市擁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設施;

  (三)具有十名以上經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專職核查人員,其中至少有兩名從事碳核查業務三年以上;

  (四)具有符合核查工作要求的組織機構及內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組織溫室氣體量化、核查等相關工作經驗,且沒有碳核查從業違法違規行為記錄;

  (六)具備一定的經濟償付能力,并設立了應對風險的基金或者購買相應的風險責任保險。

  工業行業碳核查人員在本市開展碳核查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屬于核查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

  (二)具有本科以上學歷、四年以上工作經歷或者理工類大專學歷、八年以上工作經歷;

  (三)個人信用良好,沒有違法違規的從業記錄;

  (四)通過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考核。

  工業行業碳核查機構及碳核查人員應當向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市政府和本單位門戶網站以及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公布經備案的碳核查機構名錄。

  工業行業碳核查機構和碳核查人員的管理辦法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碳核查機構和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相關部門制定的核查規范要求,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核查等方式,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核查工作,并對其出具的碳排放或者統計指標數據核查報告的規范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二)根據核查情況按時出具碳排放或者統計指標數據核查報告;

  (三)核查機構及其核查人員與管控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四)履行保密義務,不得非法披露碳排放數據、統計指標數據以及核查過程中獲得的管控單位的相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管控單位對碳核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部門申請復核。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管控單位對主管部門的復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主管部門可以將復核工作委托專門機構實施。

  第三十四條  主管部門應當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管控單位,對管控單位的碳排放報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進行抽樣檢查。抽查比例原則上不得少于管控單位總數量的百分之十。

  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控單位碳排放報告風險等級評估結果,對風險等級高的管控單位的碳排放報告及其委托的碳核查機構的核查報告進行重點檢查。

  主管部門可以將檢查工作委托專門機構實施。

  第三十五條  管控單位對主管部門的抽樣檢查或者重點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管控單位應當于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部門提交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管控單位提交的配額數量及其可使用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之和與其上一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相等的,視為完成履約義務。

  管控單位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在完成碳排放量化、報告和核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履約義務。

  第三十七條  管控單位可以使用核證自愿減排量抵消年度碳排放量。一份核證自愿減排量等同于一份配額。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管控單位年度碳排放量的百分之十。

  管控單位在本市碳排放量核查邊界范圍內產生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額履約義務。

  碳排放抵消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7月31日前,在其門戶網站和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公布管控單位履約名單及履約狀態。

  

第四章  碳排放權登記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碳排放權注冊登記簿(以下簡稱登記簿)。登記簿是確定配額權利歸屬和內容的依據。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配額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配額的權屬性質、簽發時間和有效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與配額以及持有人有關的其他信息。

  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負責登記簿的日常管理。

  注冊登記簿管理規則由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條  持有碳排放配額的管控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在登記簿進行注冊登記。

  管控單位和其他組織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法人登記證書;

  (二)稅務登記證書;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四)首席賬戶代表和一般賬戶代表的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法定代表人授權或者委托他人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供授權委托書以及辦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第四十一條  個人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賬戶代表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委托他人辦理的,應當同時提供授權委托書以及辦理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系方式。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登記簿簽發配額。配額一經有效簽發即視為完成配額初始登記。

  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登記簿為核證自愿減排量進行初始登記。核證自愿減排量自進入減排項目業主在登記簿開立的注冊賬戶時即視為完成初始登記。

  第四十三條  經初始登記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贈與;

  (三)繼承;

  (四)公司合并、分立導致的轉移;

  (五)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判決或者裁定的強制性轉移;

  (六)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其他強制性轉移。

  第四十四條  因買賣的原因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交易雙方應當通過交易機構的交易系統向登記簿提交申請,由登記簿自動完成轉移登記。

  因買賣以外其他的原因需要辦理轉移登記的,相關權利人應當向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非交易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移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四十五條  以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設定質押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辦理質押登記,并向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質押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質押合同;

  (四)主債權合同;

  (五)質押監管見證書。

  第四十六條  辦理非交易轉移登記或者質押登記,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本辦法規定形式的,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審查決定,并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工作。

  第四十七條  管控單位分立的,應當在完成商事登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未按規定申請配額轉移登記的,原管控單位的履約義務由分立后的單位共同承擔。

  管控單位合并的,應當在完成商事登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申請配額的轉移登記。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配額,主管部門應當在登記簿及時進行注銷:

  (一)當年度配額拍賣中流拍的配額;

  (二)每個配額預分配期結束時價格平抑儲備配額中未出售的配額;

  (三)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主管部門收回的配額;

  (四)管控單位用于履約的配額;

  (五)有效期屆滿的配額;

  (六)市場參與主體自愿注銷的配額;

  (七)其他依法應當注銷的情形。

  核證自愿減排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在登記簿進行扣減,并報國家注冊登記簿進行注銷:

  (一)管控單位將其用于履約;

  (二)市場參與主體自愿將其注銷;

  (三)其他依法應當予以注銷的情形。

  第四十九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辦理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質押登記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質押公告。質押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質押當事人;

  (二)質押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數量;

  (三)質押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的序列號;

  (四)質押的時間期限。

  第五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登記簿注銷配額或者扣減核證自愿減排量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在指定交易機構的網站發布公告。公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注銷配額或者扣減排核證自愿減排量的原因;

  (二)被注銷配額或被扣減排核證自愿減排量的總量;

  (三)被注銷配額或被扣減排核證自愿減排量的序列號。

  

第五章  碳排放權交易

  第五十一條  管控單位以及符合本市碳排放權交易規則規定的其他組織和個人,可以參與碳排放權交易活動。

  第五十二條  深圳排放權交易所(以下簡稱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權交易活動的指定交易機構。交易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碳排放權交易提供交易場所、設施和服務;

  (二)制定交易規則;

  (三)實時披露、更新交易活動信息;

  (四)設置市場監管與風險控制內部機構,監控交易系統的交易行為,預防交易風險和違規行為;

  (五)配合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查處、糾正違規交易行為;

  (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管控單位和投資機構從事碳排放權交易業務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交易所核發的交易員資格證書。

  第五十三條  交易所應當結合本市市場特點,制定交易規則、結算細則等規章制度。交易規則應當報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備案。

  第五十四條  交易所開展的碳排放權交易品種包括碳排放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和相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鼓勵創新碳排放權交易品種。

  第五十五條  市場交易主體應當遵循公平、自愿、誠實、守信的原則從事交易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交易已經注銷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

  (二)交易非法取得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

  (三)超過自身配額、核證自愿減排量持有數量或者資金支付能力從事交易;

  (四)主管部門或者交易所禁止的其他交易行為。

  第五十六條  交易應當依法采用現貨交易、電子拍賣、定價點選、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

  第五十七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每個交易日公布當日成交量、成交金額等交易信息。

  第五十八條  交易所統一組織交易清算和交收。交易資金實行第三方存管,存管銀行應當按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規則和其他有關規定進行交易資金的管理與撥付。交易系統與登記簿應當實現信息互聯,及時完成交易品種的清算和交收。

  第五十九條  交易所應當建立大額交易監管、風險警示、漲跌幅限制等必要的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市場穩定,防范市場風險。

  當發生重大交易異常情況時,交易所可以采取凍結交易賬戶、暫停交易等緊急措施,并及時向相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交易所應當制定會員管理規則,對會員的交易行為進行嚴格監督,并可依管理規則對會員的違規行為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交易活動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交易手續費等相關費用。交易手續費標準由交易所制定,報本市價格主管部門核定后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  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履行監管職責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管控單位、市場交易主體、碳核查機構、交易所進行現場檢查并調查取證;

  (二)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三)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注冊登記記錄、交易記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

  (四)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注冊賬戶、交易賬戶和資金賬戶;

  (五)凍結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注冊賬戶和交易賬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六十三條  主管部門、市市場監督管理和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碳核查機構和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的監督管理,將核查機構納入本市企業信用體系進行管理,及時向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機構提供核查機構的相關信用信息,并在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予以披露。

  碳核查機構和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與管控單位相互串通、虛構或者捏造數據,出具虛假報告或者報告嚴重失實,泄露企業信息,與管控單位有其他利害關系,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除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外,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和統計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將其從本市核查機構名錄中除名。

  第六十四條  主管部門支持管控單位優先申報國家、廣東省和本市節能減排資助項目,支持管控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申請金融機構的綠色信貸和其他融資服務,支持金融機構開展以增強管控單位減排能力及碳交易市場功能為目的的金融創新。

  第六十五條  管控單位拒絕提交碳排放報告或者不足額履行配額履約義務的,除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罰外,主管部門和相關職能部門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主管部門將管控單位的信用信息提供給企業信用信息管理機構,并通過碳排放權交易公共服務平臺網站、政府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二)相關職能部門取消管控單位正在享受的所有財政資金資助,五年內不得批準管控單位取得本市任何財政資助;

  (三)管控單位為市、區國有企業的,主管部門將管控單位的違規行為通報市、區國資監管機構。相關國資監管機構應當將碳排放控制責任納入國有企業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六十六條  管控單位持有的配額少于主管部門應當扣減的配額數量的,應當在每年5月30日前補足;逾期未補足的,未扣減部分視同超額排放量,由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七條  管控單位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提交年度碳排放報告且經催告仍未提交,或者虛構、捏造碳排放數據的,根據管控單位的能源消耗數據、統計指標數據的變化、同行業同類型企業的碳排放量等因素,從嚴確定其年度碳排放量。

  管控單位未在本辦法規定期限內提交統計指標數據報告且經催告仍未提交的,其統計指標數據認定為零。

  第六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管控單位的碳排放量化、報告,核查機構的核查活動以及市場參與主體交易過程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同時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中不得泄漏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管控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虛構、捏造碳排放或者統計指標數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與實際碳排放量的差額乘以違法行為發生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管控單位和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相互串通虛構或者捏造數據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分別對管控單位和核查機構處與實際碳排放量的差額乘以違法行為發生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出具虛假報告或者報告嚴重失實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與實際碳排放量的差額乘以違法行為發生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給管控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與控排單位有其他利害關系,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碳核查機構或者統計指標數據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泄露管控單位信息或者數據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市統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給管控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管控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足額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履約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與超額排放量相等的配額;逾期未補交的,由主管部門從其登記賬戶中強制扣除,不足部分由主管部門從其下一年度配額中直接扣除,并處超額排放量乘以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管控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在遷出、解散或者破產清算之前完成履約義務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交與超額排放量相等的配額;逾期未補交的,由主管部門從其登記賬戶中強制扣除,不足部分由管控單位繼續補足,并處超額排放量乘以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平均價格三倍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市場交易主體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違法從事交易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返還不當得利,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給其他交易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  交易所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在監管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報告義務,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罰款。

  交易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未按照規定的收費標準進行收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回不符合標準的費用,處五萬元罰款。

  第七十八條  市場交易主體、核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阻撓、妨礙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十九條  主管部門、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在碳排放權交易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條  交易所開展的碳排放權以外的交易品種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各區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碳排放,是指二氧化碳氣體的排放,包括燃燒化石燃料或者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直接二氧化碳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購電力、熱、冷或者蒸汽所產生的間接二氧化碳排放;

  (二)碳排放單位,是指因為生產、經營、生活等活動,直接或者間接向大氣中排放二氧化碳的企業、建筑或者其他排放源;

  (三)大型公共建筑,是指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制定、國家統計局審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節能信息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單體建筑面積大于兩萬平方米、供公眾開展各種公共活動的建筑,包括辦公建筑、商業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衛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客運用房、展覽中心等;

  (四)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物,是指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制定、國家統計局審批的《民用建筑能耗和節能信息統計報表制度》的規定,由政府財政資金建設、國家機關事務管理機構管理的辦公建筑;

  (五)預分配配額,是指由主管部門在每個配額分配期,根據配額預分配原則和方法確定,并且無償分配給管控單位的配額;

  (六)碳排放強度,是指管控單位年度碳排放量與其生產活動產出的比值;

  (七)目標碳強度,是指由市政府根據國家和廣東省分配給深圳市的碳強度目標,結合本市不同行業的發展狀況、歷史碳強度水平等因素確定的,要求管控單位應當實現的碳強度目標;

  (八)生產活動產出,是指管控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量化結果,根據管控單位所屬行業的不同,包括發電量、供水量或者工業增加值等統計指標數據;

  (九)履約期,是指管控單位必須提交等額配額以抵消其實際產生的碳排放量的時間期間;我市碳排放權交易的履約期為一個自然年;

  (十)結轉,是指管控單位將本年度未使用的配額或者核證自愿減排量留存至后續年份使用的行為;

  (十一)簽發,是指主管部門將配額在本市注冊登記簿系統中生成并分配至管控單位賬戶的行為;

  (十二)履約,是指管控單位在規定的截止日期前向主管部門提交等同于其上一年度實際碳排放量的配額或者可使用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以抵消其上一年度碳排放的行為;

  (十三)排放總量,是指所有管控單位在某個固定時期內允許排放二氧化碳的最大數量,等于主管部門在該固定時期內分配的配額總量和允許使用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之和;

  (十四)配額總量,是指可以由主管部門分配給所有管控單位,允許管控單位排放二氧化碳的最大配額數量;

  (十五)新進入者,是指新成立的、符合管控單位條件的新設單位,以及新增符合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條件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既有單位;

  (十六)年度有效配額數量,是指當年度預分配配額數量和以前年度結轉的配額數量之和;

  (十七)市場交易主體,是指在本市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從事碳排放權交易的管控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

  (十八)核證自愿減排量,是指由符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規定條件的自愿減排項目產生的、并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根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暫行辦法》備案簽發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十九)首席賬戶代表,是指根據賬戶持有者的授權,對其賬戶中的重大操作予以確認的賬戶代表;非經首席賬戶代表確認,重大操作無法在注冊登記簿中完成,但首席賬戶代表無法發起重大操作;

  (二十)一般賬戶代表,是指根據賬戶持有者的授權,對其賬戶進行日常操作和管理,并發起重大操作的賬戶代表;

  (二十一)現貨交易,是指交易參與主體在交易所采用限價委托申報的方式進行交易申報,并由交易系統匹配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十二)漲跌幅限制,是指交易所為控制配額市場價格波動程度而設置的價格波動幅度限制,可以由交易所根據市場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二十三)超額排放量,是指管控單位年度實際碳排放量超過其履約提交的配額和可以接受的核證自愿減排量之和的部分;

  (二十四)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是指管控單位履約截止日期之前的連續六個月;

  (二十五)連續六個月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平均價格,是指由交易所公布的、履約當月之前連續六個月的配額平均價格,為連續六個月配額市場價格的加權平均數。

  第八十三條  建筑、交通領域的碳交易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實施辦法由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高于”、“以后”,“之前”,包括本數;所稱的“不足”、“小于”,不包括本數。

  第八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由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部門出臺配套實施辦法或者規則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制定并發布實施。

  第八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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