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的管理,根據《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以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為基礎,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設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總社、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以及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等。
第三條 《證明書》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身份證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憑《證明書》辦理組織機構代碼證,按照有關規定在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辦理開立賬戶等手續。
《證明書》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和擅自復制。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免費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頒發《證明書》,具體工作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五條 《證明書》分正本和副本,樣式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證明書》的格式編碼為“粵農集字第XXXXXXXXXXXX號”。其中“XXXXXXXXXXXX”由十二位阿拉伯數字構成:第一至第四位數字表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市、縣(市、區)的編碼,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國家《行政區劃代碼》編排分配;第五、六位數表示經濟聯合總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和尚未成立總社的鄉鎮、街道辦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的編碼,由地級以上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每個縣(市、區),從“01-50”由小到大編排分配給經濟聯合總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從“51-99”分配給沒有成立總社的鄉鎮、街道辦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第七、八、九位數表示經濟聯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和沒有設經濟聯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的村(居)的編碼,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每個鄉(鎮) 、街道辦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從“001-500”由小到大編排分配給經濟聯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從“501-999” 由小到大編排分配給沒有設經濟聯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的村(居);第十、十一、十二位數表示經濟合作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社的編碼,由鄉(鎮)政府、街道辦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分別每個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和沒有設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的村(居),從“001-999”由小到大給經濟合作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社編排分配。
經濟聯合總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總社本身格式編碼的后六位數為“000000”;經濟聯合社或者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本身格式編碼的后三位數為“000”。
第六條 申辦《證明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按照集體土地所有權和集體資產產權歸屬設置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等集體資產權屬關系明確;
(二)有社址、組織名稱、組織章程、理事機構和監督機構、財務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
(三)組織成員具有社區性;
(四)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申辦《證明書》應當提供下列申請文件和證明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及成員大會表決的會議記錄;
(三)選舉社長或者理事長的會議記錄;
(四)社址所有權證書或使用權證明;
(五)本社資產負債表和收益分配表;
(六)社長或者理事長身份證復印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明。
第八條 《證明書》按下列程序申報、頒發:
(一)申請單位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提交第七條所列申請文件、證明材料,填寫申請表。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對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文件、證明材料和申請表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復印留存一份,原件報送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給予填寫《證明書》,并轉報縣級人民政府或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四)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把同級政府同意并加蓋政府印章的《證明書》,向申請單位頒發。
第九條 《證明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辦理變更手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變更手續。
第十條 《證明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申報,應當提供下列文件和證明材料:
(一)申請變更報告及原《證明書》副本;
(二)社長或者理事長變更的會議記錄及新當選的社長或者理事長的身份證復印件,或者變更社址的所有權證書或使用權證明,或者其他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
(三)其他有關的文件、證明。
第十一條 《證明書》載明事項發生變更的辦理程序: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提交第十條所列文件和證明材料,填寫變更申請表;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交的申報變更文件、證明材料和變更申請表進行審核后,復印留存一份,原件報送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經復核符合規定的,準予變更,并加蓋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印章后交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遺失或者損毀《證明書》的,應當在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并向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方可申請補發:
(一)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帶農村的農林場出具審核意見的申請補發《證明書》報告。
(二)刊登聲明原《證明書》因遺失或損毀而作廢的報紙。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并、分立、解散,應當向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并交回《證明書》:
(一)組織合并、分立、解散及資產處置的會議記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
(三)依法清理債權債務的方案。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辦法。
鄉(鎮)人民政府改制為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改制為居民委員會后,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辦法。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