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漁發[2004]第19號
沿海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主管廳(局)、公安廳、港澳事務辦公室(外辦),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
為加強對港澳流動漁船進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生產管理,養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正常的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農業部、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動漁船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農業部
二○○四年九月十日
港澳流動漁船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港澳流動漁船進入香港水域和澳門原有的習慣水域管理范圍(下稱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生產管理,養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港澳流動漁船(以下稱流動漁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船籍,并在廣東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漁船。
第三條流動漁船進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生產活動,應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四條國家對流動漁船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和捕撈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農業部主管流動漁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生產管理工作。
農業部港澳流動漁民工作協調小組按規定協調有關部門涉及的港澳流動漁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漁船的漁業生產管理工作。
各級港澳事務部門、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協會),依照職責負責涉及流動漁船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級公安邊防部門負責港澳流動漁船民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業場所安排
第六條流動漁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水域的作業場所為除北部灣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區界限到東海、黃海、渤海作業。
第七條流動漁船到南沙、黃巖島等b類漁區作業的船數規模,由農業部在總作業船數規模內統籌安排。
第八條流動漁船到海南省毗鄰的c3類漁區(不含北部灣)作業的船數規模,由農業部南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根據資源狀況、流動漁船傳統作業習慣和特點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后統籌安排,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章 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九條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流動漁船,必須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申請漁船船網工具指標,農業部和廣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流動漁船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流動漁船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淘汰舊港澳流動漁船和流動漁船滅失后申請港澳流動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時,應提供有效的漁船報廢或滅失證明。
第十條制造、更新改造、購置流動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申請獲得批準后,申請人應持批準件和廣東省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協會)批準入會(戶)的《廣東省港澳流動漁民入會(戶)申請表》到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編定船名號。
第十一條流動漁船報廢、滅失或轉為非捕撈業后,其船網工具指標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轉讓到內地。
第四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流動漁船進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需經有權審批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依法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后,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規格和數量及捕撈限額作業。
第十三條下列流動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規定的有關材料。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報農業部批準: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
(二)到南沙、黃巖島海域等b類漁區作業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接到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準予行政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漁業捕撈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十四條到廣東省毗鄰的a類漁區、c3類(不含北部灣)作業的海洋中、小型流動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發放。
到海南省毗鄰的a類、c3類漁區(不含北部灣)作業的海洋中、小型流動漁船,還應按規定向海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十五條流動漁船漁業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情況,應抄送農業部港澳流動漁民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擬進入作業海域所屬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廣東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安全監督和邊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流動漁船的安全監督管理,并加強對流動漁船的安全生產技術監督,開展培訓教育,提高安全生產技能。
第十七條流動漁船應具備安全航行和作業的技術條件。具體技術規范由農業部港澳流動漁民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會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廣東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流動漁船進出香港或澳門以外的我國漁港,必須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規定接受檢查。
第十九條流動漁船應按照廣東省指定的港口入戶和停泊,船舶和人員應持有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等證件,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出入港查驗和管理。
第二十條流動漁船可以就近進入廣東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風、維修或補給,但不得裝卸貨物。船員需上岸時,須經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批準。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流動漁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違法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流動漁船應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港費收等。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所涉及的廣東、廣西、海南等省(區)作業漁場管理界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流動漁船船網工具指標和捕撈許可證管理,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頒布之前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