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佛山市居住證實施辦法的通知
佛府辦〔2017〕1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
《佛山市居住證實施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流管辦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佛山市居住證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創新人口服務管理,促進農業轉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加快城鎮化進程,推進戶籍制度改革,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663號)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居住證的申領、發放、使用等相關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公民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我市居住地實際居住并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申領我市居住證。
合法穩定就業是指被我市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錄用(聘用),或者被我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招收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在我市從事第二、三產業并持有工商營業執照、完稅證明、繳納社保證明等。
合法穩定住所是指在我市居住地實際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房屋、保障性住房、在新市民服務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租賃房屋、用人單位或就讀學校提供的宿舍等。
連續就讀是指在我市的全日制小學、中學、中高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學校取得學籍并就讀。
符合我市人才政策引進的人才,可直接申領居住證。
第四條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五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擔機制,推進落實國家、省財政轉移支付同農業轉移人口市民化掛鉤機制建設,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全市各級發展改革、新市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建管理、文廣新、衛生計生、工商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證件申辦和管理
第七條 公民離開其常住戶口所在地,在我市居住生活的,應持身份證明、合法穩定住所證明等相關材料,及時向居住地的新市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服務受理窗口申請居住登記。如申請人提供材料不詳實、資料不齊全的,不予核發登記回執。對于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的,受理窗口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相關資料。
本人現場申請的,受理窗口核實后應現場出具居住登記回執;不能現場核實的,應于3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是否核發登記回執。
通過佛山新市民服務信息網和佛山新市民微信公眾號等信息化平臺申請的,應當按規定上傳提供相關的電子版登記材料。居住地址所在地的新市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收到電子申請材料后,應于3個工作日內確定是否核發電子登記回執。
第八條 登記回執應當載明登記人信息、登記機關、登記時間、居住信息、登記人聯系方式等情況。
回執樣式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納入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綜合信息系統。系統打印的電子登記回執,附加唯一條形碼標識;受理窗口紙質打印的,加蓋公章。
新市民申領登記回執后,應在登記地址實際居住,并接受居住地公安機關及新市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的核查。如果經核查新市民未在登記地址實際居住的,新市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有權撤銷已核發的登記回執,并告知申請人重新按在我市的實際居住地址進行居住登記。
第九條 居住證由受理窗口具體辦理、公安機關審核制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及新市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證件管理工作。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及房屋出租人等應協助做好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工作。
第十一條 公民在我市登記實際居住滿半年后,可申領居住證。申領時應由本人到居住所在地的新市民(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服務窗口,向受理窗口提交居住登記回執、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廣東省居住證數字相片采集檢測回執》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就讀、人才引進的證明材料。使用二代居民身份證照片辦理的,可不提供《廣東省居住證數字相片采集檢測回執》。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已登記備案的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租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已登記備案的購房合同、享有居住房屋使用權的證明文件或用人單位、就讀學校、賓館旅店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完稅證明、繳納社保證明、工資單或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學籍卡或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
屬引進人才的,按相關規定提供已辦理人才引進的相關文件、用人單位證明材料等。
第十二條 為新市民已婚育齡婦女辦理居住證時應查核其計劃生育情況,有違反計劃生育相關規定的,應當向其現居住地衛生計生部門通報。
第十三條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對于提供虛假信息辦理居住證的單位或個人納入全市公共信用管理,并錄入佛山信用網及新市民綜合信息系統不誠信人員黑名單信息庫。
第十四條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相關委托書、代辦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對登記居住期限已滿半年,并符合其他申領條件,材料齊全的,受理窗口應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發放居住證。
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受理窗口應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 居住證登載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等。
第十七條 居住證實行簽注制度,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受理窗口辦理續期簽注手續,或通過信息化平臺辦理續期簽注或預約現場簽注。通過信息化平臺辦理續期簽注的,應當在簽注成功的1個月內,持證到受理窗口辦理證件簽注。
辦理居住證續期簽注申請應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證件及其居住地址證明。受理窗口或信息化平臺應當在收到簽注申請的5個工作日內辦結簽注手續并通知領取居住證。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后,居住證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簽注。
第十八條 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或丟失的,居住證持有人應到受理窗口辦理換領、補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戶口所在地等發生變更或更正的,應到受理窗口辦理換領手續。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十九條 首次申領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簽注和其他變更手續不收取費用。證件工本費標準執行省價格主管部門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證有效期滿前離開本市的,應持證到受理窗口或通過信息化平臺辦理注銷手續。
本人不能辦理的,其居住地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應配合辦理注銷手續或報告受理窗口。
第三章 權益和保障
第二十一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權利:
(一)勞動就業;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
(四)按照有關規定參加民主選舉和有關公共決策、社會事務管理;
(五)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新市民在我市享受政府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必須持有我市居住證。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按本市有關規定提供積分入學或政策性入學服務;
(二)就業失業登記、政策咨詢、就業信息、職業介紹和職業指導、技能培訓等基本公共就業服務,按規定享有技能培訓晉升補貼和創業資金扶持服務;
(三)健康檔案、健康教育、兒童預防接種、傳染病防控、孕產婦和兒童保健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四)計劃生育基本公共服務和獎勵扶助;
(五)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七)按照規定享有住房保障服務;
(八)按照規定享有積分入戶服務;
(九)在佛山行政區域內死亡并在佛山市內各殯儀館火化的,與戶籍人口享受同等殯葬基本服務;
(十)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條 居住證持有人在我市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按照有關規定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參加我市專業技術職務的任職資格評定或考試,以及職業(執業)資格考試;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規定在居住地接受義務教育后參加中考,子女在本市參加中考并有本市高中階段學校3年完整學籍的,根據省有關政策確定參加高考資格;
(八)按規定辦理老年人優待證;
(九)按規定申請大病救助和臨時救助;
(十)人身損害賠償(居住滿1年)標準與戶籍人口相同;
(十一)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便利。
第二十四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提高服務標準,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居住證持有人享受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
第二十五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綜合考慮連續居住年限、參加社會保險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證梯度賦權機制,使居住證持有人逐步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六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城鎮基礎設施和基本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優化城鎮經濟結構,逐步提高城鎮基本公共服務能力,保障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全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庫,分類完善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房產、信用、納稅、衛生計生、婚姻等信息系統及居住證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記工作,加強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居住證持有人的信息共享,為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在我市居住的港澳臺人員和外國籍、無國籍人員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有效身份證明,是指戶口簿、護照等。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發放的居住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本辦法實施前已進行居住登記的,居住時間連續計算。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市新市民事務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以往有關文件中的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