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新型墻體材料應用管理辦法
(2006年12月2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根據2020年2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128號令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開發利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環境和資源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屬于國家、廣東省新型墻體材料目錄范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要求的墻體材料。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研發、生產、銷售、使用墻體材料,以及從事工程規劃、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發展改革、商務、建設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工作,對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建設、生態環境等部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應統籌規劃、合理安排。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本市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
第七條 本市實行新型墻體材料確認制度。
凡在本市建設工程中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必須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
第八條 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產品質量標準。沒有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禁止生產、銷售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
企業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
對未經批準、擅自取土的現有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應當關?;蛳奁谵D產。
停產關閉的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的義務。
第十條 建制鎮以上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筑工程除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建筑修繕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墻體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各類圍墻和臨時建筑禁止使用粘土類墻體材料。
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住房,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提倡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自覺使用新型墻體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設計、施工單位選用實心粘土磚。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必須根據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并嚴格按照新型墻體材料的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設計,在圖紙上標明所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品種、規格、性能指標和施工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按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應不予通過審查。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設計圖紙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并按照新型墻體材料的施工技術規程進行施工。所有墻體砌筑及抹灰作業人員應經上崗培訓。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必須對施工單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督,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及符合要求的設計文件對墻體質量實施監理。未按照國家和省、市的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或質量不合格的墻體材料,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意其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建設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在檢查中發現有質量問題的,應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單位,有關單位應依照職責及時處理,并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不按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不得參與優秀設計工程獎或優質工程獎的評選。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生產、使用提供技術指導,并加強相關的宣傳、推廣和培訓工作。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使用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沒有產品質量標準或不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的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的,由建設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批準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的,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其改正,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